承租人|北京住房租赁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房租上涨过快可调控( 六 )
(四)将住房的起居室、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等单独出租用于居住的;
(五)出租危房用于居住的;
(六)出租室内装修空气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住房用于居住的。
第六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35条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公示相关内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39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留存委托书、委托人身份信息资料和不动产权证明或其他合法凭证复印件的;
(三)已成交或撤销委托的房源信息未按规定撤销的。
第六十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未实名从业,或未按要求办理、使用从业人员信息卡的;
(二)住房租赁合同和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从业人员签字并注明从业人员信息卡号的;
(三)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或未书面告知承租人的;
(四)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39条第二款规定,违规发布房源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39条第三款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展示、推广的房源信息未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的;
(六)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本条例规定网签住房租赁合同和经纪服务合同的;
(七)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办理从业人员信息卡的,或涂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业人员信息卡的。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36条、第37条、第49条规定的,对相关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1至6个月,注销备案。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32条第三款,从事转租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33条第(一)项,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名称和经营范围未包含相应内容的;
(三)转租住房超过规定数量,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
(四)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当事人续约或重新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经纪机构再次收取佣金的;
(五)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不符合相应资金、专业人员和管理标准,或未按规定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六)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单次收取的租金超过3个月租金总和且未纳入监管的;
(七)住房租赁企业收取的押金数额超过1个月租金,或未按规定通过第三方专用账户托管的;
(八)租赁企业未建立健全信息查验、安全保障、定期检查租赁住房等内部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的;
(九)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渲染、炒作住房租赁市场趋势、价格的;
(十)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出租人书面委托价格对外发布、展示、推广房源信息的;
(十一)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市住房租金调控措施的;
(十二)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不及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50条规定,住房租赁企业违规装修,或违规收取装修费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存在哄抬租金、捆绑消费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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