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北京住房租赁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房租上涨过快可调控( 四 )
第四十条 发布、展示、推广本市住房租赁信息的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应当遵守本市关于房源发布、房源展示、网络安全、数据保密等管理规定,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虚假信息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删除、屏蔽相关信息,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与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应当依法对申请进入平台发布、展示、推广租赁信息的单位和个人真实有效身份进行审查、登记,建立档案,定期核实更新,对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不得为下列单位和个人发布住房租赁信息:
(一)提供材料不齐全的;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信息卡或使用他人信息卡的从业人员;
(四)被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限制发布的。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展示、推广住房租赁房源价格应当与业主书面委托价格一致。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居间、代理服务收取的佣金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租金。
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和承租人续订或重新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再次收取佣金。
第四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网签住房租赁合同和经纪服务合同,并留存合同及相关资料不少于5年。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准确填报网签合同信息,不得填报虚假信息或为当事人虚假网签提供服务。
住房租赁合同或经纪服务合同发生变更的,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及时变更网签住房租赁合同和经纪服务合同。
第四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单次收取租金的数额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租金总和;超过的,收取的租金应当纳入监管。
第四十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收取的押金数额不得超过1个月租金,并按规定通过第三方专用账户托管。租金监管和押金托管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住房租赁合同期满或解除,除抵扣租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外,住房租赁企业应自承租人返还住房后3个工作日内向承租人退还押金和剩余租金。
第四十九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哄抬租金、捆绑消费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二)渲染、炒作住房租赁市场趋势、价格;
(三)未按出租人书面委托价格对外发布、展示、推广房源信息;
(四)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办理从业人员信息卡;
(五)涂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业人员信息卡;
(六)非法收集、存储、买卖、公开、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信息;
(七)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或收取费用。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代收代付租金、押金,不得赚取租金差价。
第五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对租赁住房进行装修的,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遵守住房装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技术标准,保障租赁住房安全。
因住房租赁企业违约导致住房租赁合同解除且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住房租赁企业不得收取装修费用。
第五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查验、安全保障、定期检查等内部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以隐瞒、诱导、欺骗、强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不得在住房租赁合同中包含租金贷款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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