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北京住房租赁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房租上涨过快可调控( 五 )
第四章 培育和发展
第五十三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出租住房,稳定租赁关系,稳定租金水平。
第五十四条 本市逐步推行租赁住房和购买住房在享受公共服务上具有同等权利。
第五十五条 本市鼓励利用存量非居住土地按规定建设租赁住房。
鼓励将低效、闲置的办公、商业、旅(宾)馆、厂房、仓储等非居住房屋建筑按规定改建为租赁住房。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按规定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建设租赁住房,或者将存量非居住房屋改建为租赁住房,纳入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的,水、电、燃气、供热价格执行居民生活类标准。
第五十六条 本市鼓励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联营、入股、委托等多种方式,与住房租赁企业合作建设运营租赁住房。
鼓励村民将宅基地房屋依法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出租,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引入规模化、专业化住房租赁企业统一运营。
改建租赁住房、集体土地租赁住房只能用于出租,不得分割销售或变相分割销售。
第五十七条 本市鼓励商业银行为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提供期限匹配、利率适当、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信贷产品和服务。
支持住房租赁企业在公开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募集资金只能用于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第五十八条 依法建设或按规定改建的租赁型职工集体宿舍,可以按床位出租。
第五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市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利用科技手段提供合同网签、信息查询、信息核验、登记备案等服务,与公安、教育、人力社保、住房公积金、金融等主管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第六十条 本市建立租金监测和发布机制。住房租金快速上涨时,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限制住房租赁企业经营房源的租金涨幅、查处哄抬租金行为等措施,调控住房租赁市场。必要时可以实行佣金或租金指导价。
第六十一条 本市建立住房租赁信用管理制度,纳入全市信用体系,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组织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具有住房租赁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住房租赁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出租的,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出租人拒不改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恢复原状,相关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日或按小时出租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的,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出租人为个人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为单位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住房不具备供水、供电等基本居住条件,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建筑相关规定的;
(二)出租住房未按规划设计的套、间出租的;
(三)出租住房不符合本市规定的人均使用面积和每个房间居住人数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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