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北京住房租赁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房租上涨过快可调控( 三 )


出租人应在住宿人员入住前,当面核对住宿人员身份证件信息,即时通过规定的信息系统申报登记信息。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规定租赁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属地基层管理服务站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发放租金贷款,应当以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为依据,贷款额度不得高于住房租赁合同金额,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发放贷款的频率应与借款人支付租金的频率匹配,租金贷款只能划入借款人账户。
第三十条 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投保租赁住房财产保险和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承租人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住房租赁、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涉及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消费纠纷,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
第三章 租赁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租赁服务包括向出租人、承租人提供的信息发布、居间、代理、转租等服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提供居间、代理服务。住房租赁企业可以提供转租服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提供转租服务。
第三十三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其名称和经营范围均应当包含“住房租赁”相关字样。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房地产经纪”;
(二)具备相应的资金、专业人员和管理能力,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 承租人|北京住房租赁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房租上涨过快可调控】(三)经所在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转租住房超过规定数量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络服务端如实公示公司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事项和标准、办公地址、从业人员信息、投诉受理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使用从业人员信息卡,实名从业。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住房租赁合同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由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签字并注明从业人员信息卡号。
第三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在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或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核对出租人身份证件、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证或其他证明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合法凭证,实地查看住房,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并告知承租人。
房屋状况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租赁期限;
(二)意向租金、押金、佣金;
(三)装修完成时间;
(四)物业服务、水、电、热、燃气等费用标准及承担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可以自行或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发布房源信息。
出租人、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有效。已成交或撤销委托的房源信息应在5个工作日内从各种渠道上撤销。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展示、推广房源信息的应当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并符合相关规定,留存委托书、委托人身份信息资料和不动产权证或其他证明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合法凭证复印件,留存时间不少于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