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北京住房租赁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房租上涨过快可调控( 二 )


(八)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和完善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使用。
第十三条 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租金数额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合同期限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
提倡出租人按月收取租金。
租赁双方当事人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收取押金的,押金数额一般不超过1个月租金。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出租人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网签住房租赁合同,同步完成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和出租登记。
第十五条 承租人可以凭备案的租赁合同按照规定申领居住证,并作为依法申请办理积分落户、子女义务教育入学、公积金提取等公共服务事项的凭证。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住房;
(二)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住房交付承租人;
(三)定期检查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
(四)履行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义务,保持租赁住房在租赁期限内符合约定的用途;
(五)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
(六)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出租住房从事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承租人的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出租人对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负责。承租人对安全使用负责。
第十八条 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住房或其附属设施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承租人与业主享受同等物业服务。
第二十条 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出租人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十一条 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经承租人同意。依法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住房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全部或部分转租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住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不影响住房租赁合同效力。
出租人出卖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住房的,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或者依法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住房。承租人拒不返还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断水、断电等方式迫使承租人返还租赁住房或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租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且按日或按小时收费的,应当符合本小区管理规约,无管理规约的应当取得本栋楼内其他业主的一致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