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三)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四)通过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时,下车推行,不得骑行通过;
(五)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未设置非机动车专用道的高架道路、隧道、桥梁及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六)不得实施双手脱把、使用手持电话等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
(七)不得使用非机动车牵引其他车辆或者载人、载物装置;
(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在驾驶人后部固定座椅内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6周岁以下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停放;未设停放区域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
第十一条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还应当依法追究非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
第三章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经过国家3C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
第十三条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服务目录制度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电动自行车信息服务目录,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品牌、型号、型式试验报告等内容,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已通过国家3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型式试验报告和认证资质等有关内容通过书面或者电子化方式提交给市市场监管部门,并对提交资料真实性负责 。对符合国家标准与3C认证一致性的电动自行车,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及时纳入本市电动自行车信息服务目录 。
第十四条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未经登记上牌或者虽领有外地牌证但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
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是纳入本市信息服务目录的产品 。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购买车辆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现场交验车辆:
(一)车辆所有人合法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纳入本市信息服务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予以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依法取得牌证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可以为其安装防盗芯片 。
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延用,延用期为2年 。每辆电动自行车可以申请延期2次 。
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电动自行车牌证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国库 。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本市电动自行车信息服务目录所列产品型号,并通过在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车辆已纳入信息服务目录,符合本市登记上牌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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