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准|夫妻一方因债务名下房产被执行,配偶对共有房产的执行,提出异议

降准|夫妻一方因债务名下房产被执行,配偶对共有房产的执行,提出异议

执行异议书
【降准|夫妻一方因债务名下房产被执行,配偶对共有房产的执行,提出异议】异议人:张三 , 男 , 汉族 , 生于19年9月15日 , 住山州市山水区水一中路128号楼6号 , 公民身份号码:4101 。。
被异议人:刘四 , 男 , 汉族 , 19 年8月29日出生 , 住山州市水族区东路7号5号楼49号 , 公民身份号码:410。
被执行人:王五 , 女 , 汉族 , 19年10月7日出生 , 住山州市山水区水一中路128号楼6号.
异议事项:
(2015)水执字第1号案件 , 被异议人无权处置位于市 垟街道 街村 路8号(所有权证号:10 67)、 垟镇街村(所有权证号:10 36)的两套房产 , 无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 贵院应依法中止对上述两套房产的执行程序 。
事实与理由:
上述两套房产并非被执行人山德强的个人财产 , 被异议人对其不享有抵押权 , 无权处置及以所得优先受偿 , 该两套房产亦不应在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之内 , 被异议人以(2015)山证执字第004号执行证书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 其依据不充分 。
一、上述两套房产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 而非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 。
1987年3月 , 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相识 , 并于1987年11月2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酒席 ,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 双方已属事实婚姻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 ,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 上述两套房产 , 其中市 垟街道 街村 路8号(所有权证号:10 67)为2000年06月30日取得登记 ,垟镇 街村(所有权证号:10 36)为2002年8月30日取得登记 , 均有房屋所有权证为证 。 虽然 , 该两套房产有登记在被执行人个人名下 , 但并不妨碍其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
二、被异议人对上述两套房产并不享有抵押权 , 无权处置或以所得优先受偿 。
如前所述 , 上述两套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 依据《物权法》第95条、97条及103条之规定 , 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共有上述两套房产 , 对其进行任何处分亦应由共有人共同作出 。 被执行人其个人在抵押合同或法院的调解协议上签字 , 构成《合同法》第51条所指的无权处分 , 因此该两种协议均系效力待定合同 。
异议人此前并不知晓该两种协议的存在 , 现在对该两种协议亦不认可 , 因此该两种协议均系无效 。
故被异议人并不对上述两套房产享有抵押权 , 无权处置或以所得优先受偿 。
三、上述两套房产不应在此次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内 。
如前所述 , 该两套房产均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 房屋具有不可分性 , 法院强制执行之则必然损害案外人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 因此 , 该两套房产不应在此次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内 。
四、被异议人以(2015)山证执字第004号执行证书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据不充分 。
首先 , 因上述两套房产涉及对异议人财产的处分 , 而(2015)山证执字第004号执行证书并未就异议人的权责问题作出任何处置 。 因此 , 被异议人无权依据该执行证书提出强制执行该两套房产的申请 , 贵院亦没有相应的强制执行该两套房产的依据 。
其次 , 异议人作为上述两套房产的共同共有人 , 河 省山州市河公证处应当通知异议人 , 待征求异议人的意见或依法确定异议人的份额后方可予以公证 , 以维护公平正义、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 但是 , 河 省山州市河公证处在异议人未参与的情况之下 , 便作出处分异议人房产的公证文书 , 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