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养犬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 , 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 , 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 保护市容环境 , 根据《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等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实施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和对养犬活动进行管理的单位、个人 , 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
【江阴市养犬管理实施办法】军用、警用犬类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类的管理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 对养犬活动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 , 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 , 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
第四条 建立由公安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农业农村、文体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海关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工作机制 。
第五条 本市澄江街道范围内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 其他区域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各镇(街道)、高新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 , 经市政府确认 , 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
第六条 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的规定进行管理的区域 , 每户限养一只犬 , 盲人和肢体残疾人每人限养一只导盲犬或者扶助犬 。
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的规定进行管理的区域 ,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的具体品种 , 由公安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 , 并向社会公布 。
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疗养院 , 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
第七条 市政府根据需要 , 可以在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 , 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 , 并向社会公告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 , 可以在本居住区设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 , 并予以公示 。
第八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级文物保护、危险物品存放、重要仓储、动物表演等单位 , 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 , 并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负责训养管理;
(三)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
第九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系独户居住 。
第十条 对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
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各镇(街道)设置的犬只防疫、检疫点检疫、注射狂犬病疫苗 , 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
养犬人应当凭有效犬只免疫证明按公安部门公布的养犬登记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 应当予以登记 , 核发养犬犬牌 , 实行一犬一牌制 。对不符合条件的 , 不予登记 , 并书面说明理由 。
第十一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 。期满需继续饲养的 , 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 , 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
第十二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按公安部门公布的养犬登记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 , 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 , 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出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只死亡的 , 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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