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 , 上诉人汤骏新提交了《关于使用厢式载货汽车运输冷冻肉类的情况说明》一份 , 以期证明西南地区使用普通汽车采取保温措施运输冷冻肉类的惯例 。质证后 , 上诉人吴湧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认为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 , 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吴湧波主张的证明内容 。上诉人吴湧波新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 , 以期证实承运货物的价值 。质证后 , 上诉人汤骏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认为对此不知情 , 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 上诉人汤骏、上诉人吴湧波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 , 且该二份证据均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力 , 本院均不予采纳 。
二审中 ,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 , 本院依法予以确认:XX年9月15日 , 吴湧波在罗成彬经办的《信息单》上的驾驶员签名栏处签名 。该《信息单》载明拉运车辆的车属单位和牌照号码 , 驾驶员驾驶执照、住址情况 。约定由吴湧波承运10000公斤冻肉 , 从保山运至贵州省瓮安县 , 运费7000元 , 途中发生货损、货差、受潮、误时由吴湧波负全责 。在用车单位栏的记载内容为“汤” 。合同订立后 , 吴湧波收取了运费XX元 , 吴湧波将托运的冻肉于XX年9月16日运至昆明后 , 汤骏于当天将该批冻肉转置于谭培虎的车内 , 由谭培虎于XX年9月18日承运至贵州省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谭培虎支付了5000元运费 。吴湧波所驾驶承运冻肉的车辆与谭培虎所驾驶承运冻肉的车辆均非冷冻车辆 。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并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 ,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运输合同的合同主体确认 。二、上诉人吴湧波是否违约?三、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 即运输合同主体确认问题 , 本院认为:确定本案运输合同内容的直接书面依据即上诉人汤骏提交的由上诉人吴湧波签名认可的《信息单》 , 该《信息单》明确记载驾驶员为上诉人吴湧波 , 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明确的 , 即上诉人吴湧波 。上诉人汤骏关于《信息单》是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开具 , 运输合同承运人为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的主张与《信息单》的记载内容不符 , 上诉人汤骏也不能举证证实 , 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托运人的主体确认 , 《信息单》在用车单位栏已经记载了“汤” , 再结合上诉人汤骏持有该《信息单》 , 并申请证人作证等情况 , 可以合理、有效确认托运人即为上诉人汤骏 。上诉人吴湧波对托运人主体提出的异议主张缺乏证据证实 , 也违背常理 , 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吴湧波上诉关于追加当事人的主张于法无据 , 本院也不予支持 。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 即违约与否的问题 ,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骏与上诉人吴湧波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 据以建立该运输合同关系的《信息单》的约定内容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 双方应依约履行 。上诉人吴湧波违反双方对运输起止地点的约定 , 中途倒货当然违约 , 该违约行为的性质可以确定 。上诉人吴湧波主张其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缺乏有效证据证实 , 且与本案事实及证据矛盾 , 其主张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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