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携犬只出户时,应当对犬只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犬只外出排泄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只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

第十三条 犬只饲养人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犬只死亡的,应当依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
第十四条 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扶助犬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 。
对伤人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将犬只进行隔离观察,有临床可疑症状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县级畜牧兽医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
鼓励饲养人投保动物责任保险 。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被处罚的饲养人建立档案,加强教育,并依法与其他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抓捕的流浪犬只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
鼓励公民领养健康的流浪犬只 。
第十八条 从事犬类销售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销售犬只应当到指定的场所 。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地区犬只销售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
第十九条 鼓励与养犬管理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医院、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组织或者个体志愿者参与犬只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并协助开展流浪犬只的收容、处理等工作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 。
第二十条 饲养人违反本规定,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饲养人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捕杀烈性犬只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龄满三个月以上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的,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饲养人承担,并可以对单位饲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二条 饲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饲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三条 饲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饲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四条 饲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没有立即将被犬只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饲养人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 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向公安、城管等部门投诉、报案、举报或者控告,有权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
- 宣威市养犬规定
- 景洪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 景洪养犬管理规定
- 巴中市养犬管理规定
- 西昌市养犬管理条例?西昌养犬管理条例
- 雅安市养犬管理条例
- 峨眉山市养犬管理条例?峨眉山养犬管理条例
- 兴义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兴义市养犬管理办法
- 凯里养犬管理办法
- 凯里市养犬管理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