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养犬管理办法( 二 )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市城市管理局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
第十三条 楚雄市辖区内的犬只实行强制免疫 。犬只每年注射一次狂犬病疫苗,由养犬人携带犬只在规定的时限内前往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注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本人承当,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确保免疫密度达95℅以上 。
因故未参加集中免疫注射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5日内(幼犬自出生之日起60日内)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注射预防狂犬病的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为免疫过的犬只发放犬类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犬牌),并建立健全免疫档案管理制度 。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免疫标志工本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
第十四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于10日内向畜牧兽医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免疫标志 。
第十五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
第十六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儿童活动场所、市场、商场、饭店、公园、医院、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车站、餐饮服务等公共场所(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除外);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及时自觉清除犬粪 。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有权决定限制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明确提示养犬人 。
第十八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动物检疫机构对犬进行检疫 。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畜牧部门应当依法采取适当的措施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疾控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灭犬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经营、规模养殖10只以上(含10只)的,应当有固定的场所,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犬只规模养殖场所,应当远离饮用水源地1000米、市民生活区500米 。
从事动物诊疗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外,诊疗人员还应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
第二十一条 销售、展览、演出和比赛用犬,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和合法来源证明 。从外地引进的犬,须有当地有效的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并经本地畜牧部门复核认可,换发本市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后,方可在指定地点销售、展览、演出和比赛 。
【楚雄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
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举报 。
第二十三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犬只伤害到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并依法承当相关法律责任 。因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犬只伤人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