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三 )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有伪造、冒用免疫证或对犬未定期进行免疫注射,未实行拴养、圈养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畜牧等部门按照《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
第二十五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饲养人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六条 携犬外出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发现所养犬患有狂犬病不及时报告的,由畜牧、公安等部门依照《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予以处理 。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所养犬伤害他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拒绝或阻扰养犬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及免疫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