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方式,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实行免疫接种制度 。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未免疫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免疫网点,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并将犬只免疫信息及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禁止饲养的犬只名录、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前自行妥善处置 。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超出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养犬人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单位饲养犬只的,犬只数量应当与护卫工作需要相符合 。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 。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具有固定独户居所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护卫工作需要;
(二)具有单位合法主体资格;
(三)具有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材料;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五)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
养犬登记证、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以及有效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续签手续 。登记有效期满未按照规定续签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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