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二 )


第十五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 , 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养犬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 不得养犬 。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人必须按规定到畜牧部门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二)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的观赏犬和烈性犬、大型犬犬颈部佩戴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圈、牌;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 , 不得出户;饲养的观赏犬出户时 , 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三)除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外 , 不得携犬进入街道、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居民小区休闲地等公共场所;
(四)因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 , 而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 , 应当束以犬链 , 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
(五)携犬出户时 , 犬类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 , 由携犬人立即清除;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规模养殖 , 以赢利为目的的养殖、销售、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等经营活动的 , 须经公安机关审批 , 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一般管理区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外 , 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外;
(二)场舍结构牢固 , 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
第十九条 养殖、购买和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 ,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类;
(二)每月向公安机关报告繁殖和销售犬的情况;
(三)犬类出售前经畜牧兽医部门的畜牧兽医站免疫、接种 , 并取得检疫、免疫证明;
(四)按规定对养殖的犬类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五)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 。
第二十条 从外省市携带犬类进入本市的 , 须具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 , 并经入境地畜牧兽医部门复核 , 方可携犬进入本市 。
第二十一条 犬类的交易必须在指定的犬类交易市场进行 , 交易犬必须有养犬证、免疫证和犬牌 , 且犬、证相符 。
第二十二条 犬类咬伤他人 , 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诊治 , 必须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被害者的损失 。医疗卫生机构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 。
犬类咬伤他人 , 犬类饲养者必须将犬类送往指定地点限期留验 。在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者疑似狂犬 , 一律由留验单位击杀 , 犬尸深埋或者销毁 。在其他情况下 , 发现疑似狂犬的 , 饲养者必须击杀犬类 , 并将犬头置于密闭容器中 , 在6小时内送指定单位检验;犬尸深埋或者销毁 。
第二十三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 , 县(市)区卫生防疫部门应当立即将疫情报告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 , 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启动重大疫情应急预案 , 及时救治被感染的人 , 建立犬伤门诊和犬伤病人登记报告制度 , 有关部门紧急组织捕杀犬类和关闭疫区犬类交易市场 。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流浪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