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 , 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 并在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3日内 , 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 同时向公安机关备案 。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 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 并取得畜牧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
第十九条 经营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 , 经预防接种后 ,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犬类免疫证》;
(二)销售犬应当有《犬类免疫证》、免疫标牌和检疫合格证明 , 并在批准的地点销售 , 不得流动销售;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 。
除公园外 , 城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
第二十条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 ,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 , 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 ,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违反规定养犬的 , 可以张榜公布 。
第二十二条 实行有奖举报制度 。对违反规定养犬的 ,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公安机关或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举报 。经查证属实的 , 重点管理区内由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50元的奖励;限养区内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10元的奖励 。
公安机关或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规记录档案 , 对被举报的养犬人予以批评教育 , 责令限期改正 , 并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
养犬管理活动所需经费 , 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 , 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
第二十三条 外来无证的犬只、未领取犬类免疫证的犬只、养犬人放弃的犬只 , 一律视为野犬 , 予以捕杀 。重点管理区内由公安机关负责 , 畜牧兽医、卫生、市容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积极配合;限养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 公安机关、畜牧兽医管理等部门积极参与 。
对病死犬、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的犬 ,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 严禁食用、出售 。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 , 养犬干预他人正常生活 , 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 , 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 , 城市准养犬散放上市、农村居民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 , 由公安机关依据《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 , 对犬主每条犬每次罚款20元 。犬只伤人的 , 由犬主承担伤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 并处以100元罚款 。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 , 养犬人对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粪便不即时清除 ,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 并可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 对养犬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七条 因违规养犬 , 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 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 , 对养犬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 , 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八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养犬管理 , 不得拒绝、妨碍养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凡是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妨碍执法的 ,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 台州养犬管理条例
- 阜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 安庆养犬管理办法
- 莱芜市养犬管理规定
- 绍兴养犬管理条例
- 台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 安庆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 铜陵市养犬管理规定?铜陵养犬管理规定
- 泰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泰州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 温州养犬管理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