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二条 养犬必须实行拴养或圈养等可以约束犬只的方式进行 。
因办理批准手续,犬只需带出户外的,应束以犬链,系戴嘴套,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
第十三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及转让 。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施、设备、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
第十四条 犬牌和《家犬免疫证》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
第十五条 养犬者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携犬并持当地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
养犬者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批准养犬手续 。
犬牌和《家犬免疫证》遗失或损毁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当地养犬审批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者应当到养犬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行养犬 。
第十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养犬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不得进入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所遛犬 。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系戴嘴套,予以怀抱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等束犬设施内;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只束以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办理犬牌、免疫、诊疗等带出户外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系戴嘴套、束以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携犬进入活动区域;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养犬者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
第十九条 对伤人犬只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者应当主动捕杀或者控制并及时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自己无法捕杀或者控制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畜牧兽医和卫生部门报告 。畜牧兽医和卫生部门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并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工作 。
第二十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违者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依法处罚 。
第二十一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相关的证件、证明 。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
第二十三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对养犬者进行处罚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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