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 在规定的犬类交易市场外从事犬只交易的 , 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依法予以取缔 , 没收违法所得 。
第四十一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 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 , 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经营行为 , 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二条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工商、商务、卫生、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予以相应处罚:没收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及其产品 , 并责令违法行为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 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出售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及其产品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三条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 , 发现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 , 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知相关执法部门处理 。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 , 由先立案的部门依法查处 , 并不得就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
第四十四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 , 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 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五条从事养犬管理(含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 ,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 或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 , 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等事项的;
(二)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 , 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已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
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不作为或者不相互配合、不及时反馈信息或者移交有关案件的 , 以渎职、失职论处 , 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部门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
第四十七条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的养犬管理工作由相关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
【唐山市养犬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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