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包头养犬管理规定( 三 )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等犬类经营性活动 , 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美容院、动物寄养所、动物训练所等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 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 , 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
第二十七条 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犬类养殖场、销售市场或者其他犬类经营场所的犬只 , 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 , 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后 , 方可出售 。
第二十八条 从外埠进入本市的犬只 , 必须具有当地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并于五日内携犬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犬只健康检查 , 并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 。
第二十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合理设置动物防疫检疫点 , 为养犬人提供防疫检疫服务 。
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 , 应当持证上岗 , 文明执法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 户养犬两只(含两只)以上 , 公民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 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 携犬进入市场、商店等公共场所 , 在规定时间以外携犬进入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的 , 由公安机关或者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为人进行制止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 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 不经登记和年检养犬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 , 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 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 逾期不补办养犬登记证 , 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 , 对饲养、经营的犬只不按国家的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 , 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进行免疫接种的 ,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为进行强制免疫 , 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纵犬伤人和纵犬扰乱社会秩序的 , 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按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 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在户外的粪便 , 携犬出户时不为犬挂犬牌、束犬链 , 不由成年人牵领 , 不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 , 任何公民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权予以劝阻或者制止 , 拒不改正的 , 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 在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养犬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由公安机关将犬送至犬类留检所 , 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 从事犬类经营性活动、开办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不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犬只和其全部违法所得 , 并将没收的犬只交犬类留检所 ,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九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