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分到的房屋告知被封了?律师:这样不合理

案件回顾:
董某强称,其系实某房地产公司的回迁户,其原有被拆迁房产,后因动迁分房变更现案涉房产,经了解在2007年,实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董某强(乙方)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同意将建筑面积为40.14平方米的被拆迁房产,于2007年5月3 日前交由甲方拆迁,甲方以溪湖地区双户型、建筑面积为60.1平方 米的期房,与乙方的被拆迁房产进行产权调换;双方同意按每平米1150元计算产权调换差价款。后董某强按照协议约定搬离被拆迁房产。 2009年3月填发《房产局城市房屋拆迁产权审定书》 确认了董某强对被拆迁房产的所有权。后双方确定具体的拆迁安置房屋为案涉房产,面积为71.1平方米。董某强补交了面积差价款,并于 2011年11月5日办理了案涉房产的进户手续。后因不能归责于董某强自身的原因,至今未能办理案涉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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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我方律师调查得知在2018年1月7日,法院曾对与实某房地产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4月查封了实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多处房产。且其已于2011年11月 25日办理进户手续,该房产系其合法财产,经与当事人沟通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且《房产局城市房屋拆迁产权审定书》不能证明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没有案外人本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进户通知单》 不能证明案外人实际入住该房屋,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我方认为:
以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性质 上属于以物易物的互易合同,被拆迁人有权取得安置房产系以其原 有房产被拆除为代价,故其权益性质有别于一般房产受让人。应考虑被拆迁房产通常为被拆迁人赖以生存和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以及房屋拆迁往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被拆迁人服从公益的行为应予倡导和保护等因素,我国法律对被拆迁人的权益持侧重保护的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拆迁安置房屋特定化之后,被拆迁人即享有优先取得安置房屋的权利,当权利发生冲突时,被拆迁人的优先权可以对抗一般房屋买受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 定,对于一般房屋买受人,只要符合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合法占有房屋,且未能办理产权登记 非因自身原因等条件,即可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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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被拆迁人对拆迁 安置房屋的优先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董某强早于2007年即 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对拆迁安置房屋的位置、标准和面积差价等作出明确约定。拆迁安置房屋被特定化为案涉房产后,董某强支付了面积差价款,并于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产,且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其对案涉房产依法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结果:
【 房屋|拆迁分到的房屋告知被封了?律师:这样不合理】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裁定中止对房屋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