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配偶是否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再婚配偶是否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告王某某系被继承人王某与前妻的婚生子女 。 1989年7月 , 王某与被告赵某某再婚 , 婚后无子女 。 被继承人王某于1985年购买房产一套 。 1987年7月 , 王某又购买房产一套 。 原告与被告为分割遗产发生纠纷 , 诉至法院 。
原告诉称 , 被告赵某某因看中被继承人王某的财产而与其结婚 。 婚后 , 被告经常虐待被继承人 。 被继承人生病时被告也不送其去医院治疗 , 任其在家中忍受痛苦 。 直至被继承人病危时 , 被告才通知原告王某某 。 原告请5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丧失其继承权 , 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由原告继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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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 王某在与被告结婚后 , 才归还婚前购房贷款 , 应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个人贷款 , 应当在遗产中扣还 。 原告具有赡养能力与条件 , 长期以来对王某没有承担过任何赡养义务 , 因此其继承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 被告与王某登记结婚 , 在王某晚年与其共同生活 , 相依为命 , 相敬如宾 , 被告不仅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某的遗产 , 依法还应多分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 原告王某某是被继承人王某的亲生子女 , 被告赵某某是王某的妻子 , 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 原、被告均为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 有平等的继承权 。 原告所诉赵某某虐待王某 , 应丧失继承权的主张 , 以及赵某某提出原告不尽赡养义务 , 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的主张 , 均因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 , 不予支持 。
赵某某与王某结婚时间较短 , 婚后一直在家休息 , 没有从事经营性工作 , 没有收入 。 王某归还婚前买房的贷款时 , 是动用自己账户上的资金 。 这部分资金是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 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 被告赵某某在王某生前与其共同生活 , 直至王某死亡 , 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 可以多分遗产 。 据此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 , 分清是非的基础上 ,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 对此案进行了调解 。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遗产继承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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